工程案例
《深圳中院意见》以是否必须招标为条件,区分出合同无效和撤销或变更两种不同法律后果。如果是依据招投标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如果依据招投标法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或承包人对总价包干合同中工程量有重大误解的,承包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
中标合同是指包括一系列法律文件在内的合同书。对实质性内容的理解:一、工程范围:结构与面积 ,土建、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电梯及其他分部工程。判断工程范围改变是否构成实质性内容的改变,还应结合《合同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肢解发包,违背《合同法》,属于背离中标合同的行为。另行签订协议,增加或者减少工程范围都有可能。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签证等变更工程范围,不应应当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二、建设工期:三、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是发包方的主要合
本建筑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被告在签订中标合同后,又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其行为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又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支持了本建筑律师的代理意见,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
【审理】法庭经审理认为: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是特殊的委托合同关系。监理人员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价格确认表等,一般不直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但经建设单位授权或签认行为构成总表见代理的除外。 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其要求鉴定的主张予以采纳。经法院委托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59万元。 法院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9万元。
原告:李xx;代理人:曹敏律师,北京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01061959; 被告一:xx建筑公司 被告二:xx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部 【案情】2006年3月8日,xx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快乐家园工程发包给被告一xx建筑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组成项目经理部(被告二)对项目进行管理和施工。 同年4月5日,项目经理部(被告二)与有劳务资质的李某签订了钢筋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价款5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后因项目经理部(被告二)拖欠劳务费,原告李某
建筑市场不规范违法行为;相互串通投标、围标、转借资质、中标后转包、违法分包、行贿、弄虚作假、无故不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无故不递交投标文件、施工有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出现严重工程安全事故等情形之一。在建筑业、房地产市场飞速发展的今天,不规范的问题时有发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不可避免。违法承包、借资承包、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拖欠工程款等不断发生,是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
南昌xx建筑工程公司 代理人:曹敏,北京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15801061959 被告:南昌xx城市开发公司 被告:南昌xx建设公司 【案情】2007年1月9日,被告南昌xx城市开发公司与被告南昌xx建设公司签订了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自己的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南昌xx建设公司,包工包料。 同年1月22日,被告昆明xx建设公司与原告昆明xx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南昌xx建设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其收取工程结算总价3%的管理费。
建设工程招标人与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 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招标投标行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关系:1、招标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2、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要约;3、确定招标人行为的法律性质是承诺;理解《招标投标法》中“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应受《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影响。
判断标准问题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