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二审 案件的受理 【常用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23-04-11

【常用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二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七十三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辨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辨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辨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器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日修正)

第二百零二条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二百四十四条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计算。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二)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三)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沿革信息

第二条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四条依据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备。

第五条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应当将书面报告和案件卷宗材料一并上报。书面报告应当写明审查意见及具体理由。

第六条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的报核申请后,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

第七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复函的形式将审核意见答复下级人民法院。

第八条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载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7年4月1日施行)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节诉讼参加人

【工作要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五条至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审查第二审程序中诉讼参加人是否具备参加诉讼的条件等相关问题。

【工作内容】

(一)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列置

1.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

2.第二审程序中的对方当事人包括被上诉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

3.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2)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3)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

(二)严格审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情况

核查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和诉讼代理律师的委托书、出庭函是否已经提交(诉讼代理人需提交的证明材料参见第一审程序中相关内容),如欠缺相关材料,应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当日提交。

【常见问题】

(一)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应如何处理?

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需要终结诉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死亡是指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当事人终止是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终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二)诉讼承继者有哪些?

1.当事人死亡的,其诉讼承继者可以是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不得以其已经实际取得遗产为由进行抗辩,但法定继承人可以申请撤回上诉或声明放弃诉讼权利。

2.法人被合并或分拆后,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诉讼或者分拆后企业共同承继诉讼;法人依法破产、解散而被清算并注销的,有关诉讼应在清算中终结,不发生诉讼承继的问题;法人未经依法清算而注销登记,有关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应当承继诉讼。

3.其他组织终止后,出资设立该组织的主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承继诉讼。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版,第707~708页]

(三)诉讼承继的通知与后果?

由于诉讼主体变更属于民事诉讼的重大变更,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应当以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为宜。如果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终止诉讼情形,上诉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是否承继诉讼,其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或者逾期不作表示的,应当视为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但当事人为自然人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法上的继承权并拒绝参加诉讼的除外。诉讼承继者参加诉讼后,即承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承继者之前的诉讼行为对承继者继续有效。依法应当参加诉讼的被上诉人的诉讼承继者拒不参加诉讼的,应当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版,第707~708页]

(四)一审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未参加第一审程序,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如何处理?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五条]

注意事项:如果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可直接在第二审民事调解书中将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常用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日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百一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第三百一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包括被上诉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

第三百一十七条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二)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三)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第三百一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

第三百二十条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

需要终结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

第三百二十五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节其他准备工作

【工作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等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确定审判组织,做好证据审查、保全及鉴定审查等准备工作。

【工作内容】

1.审判部门或团队接收案卷后,内勤应做好案卷登记工作,并移交主审法官。书记员应及时向当事人送达传票等相关材料。

2.确定审判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书记员应向当事人送达的材料包括:传票、审判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向当事人送达的相关要求,参照第一审程序送达一章的内容。

4.审查第二审程序中有无申请诉讼保全或证据保全的相关材料,如当事人提出申请,应及时提交人民法院,制作相应的文书,并参照第一审程序中关于诉讼保全的工作内容进行,对第一审程序已经采取保全措施,而当事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办理相关续保手续。

5.审查是否存在新的证据或者需要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举证期限指定,如有申请证人出庭情况的,是否准许。

(1)关于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参照第一审程序相关内容予以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的,应及时进行调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如申请不符合条件,则应当书面驳回当事人申请或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2)关于新的证据: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6.审查当事人是否申请勘验、鉴定,参照第一审程序工作内容。

7.遇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上诉案件有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召集庭前会议、交换证据、组织质证、排除非法证据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第29条]

【常见问题】

(一)开庭前审判人员发生变动,如何处理?

审判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审判人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审判人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需开庭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如有变动,应在开庭前三日内通知当事人。在开庭前三日内调整审判人员的,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调整后的审判人员无异议的,应按期开庭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二)发回重审案件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审判人员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故因此,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审判人员无须回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

(三)对于一审即存在而当事人未提供、二审中首次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否组织质证?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四)二审举证期限如何确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

(五)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谁承担?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

(六)当事人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是否可以作为二审的送达地址?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

(七)对于财产保全的问题如何处理?

1.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

2.二审中需要续行保全,应由申请保全人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八)原审被告是否可以在对方当事人上诉期间申请财产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并没有加以限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的强制措施的法定事由为在诉讼中是否存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人民法院最终作出的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只要存在该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不论申请保全的当事人所处的诉讼地位。在一审判决结果是裁决原告对被告有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原审被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该一审判决的存在使得其取得了一审判决原审原告应给付原审被告的债权的期待权,故存在对方由于一审败诉而转移财产的可能性,使得判决生效不能或难以执行。因此,该原审被告在一审判决后具备了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至于原审法院在原审被告作为给付之诉的被告且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判决原审原告给付原审被告款项是否存在错误,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问题,不因此影响原审被告基于一审判决而享有的财产保全的资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傅世良申请确认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保全措施违法申诉案的请示的答复》(〔2003〕确他字第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05年第2辑(总第1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版,第78~79页]

【常用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四十四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诚、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审判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七条当事人在提起上申请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第一百六十一条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二条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审理前的准备。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2月25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年8月17日施行法释(2002]25号)

第三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2017年8月1日施行法发〔2017〕20号)

29.遇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上诉案件有新证据的,合议庭可以召集庭前会议交换证据、组织质证、排除非法证据等。

对于适宜调解的案件,合议庭可以通过庭前会议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7年4月1日施行)

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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