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发布时间:2023-03-29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监督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检察监督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和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实施监督,是其监督职能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监督是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以及法官的审判、执行行为,在监督的过程中有时会涉及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比如,监督法官是否有私下会见当事人、是否有接受请客送礼的行为等。从本法对监督的具体规定来看,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法官、书记员,一般不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检察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根据本法第21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对违法审判行为的监督

根据本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改变了检察机关仅仅对审判结果进行监督的单一情况,将审判结果的形成过程一并纳入监督范畴,丰富了监督对象,扩展了监督范围,实现了对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静态审判结果及动态审判行为的共同监督。

三、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本法第2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能否得到执行,直接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关系能否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明确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可以保障裁判及时有效地执行。

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中,执行权由法院内设的执行机构行使。执行机构实施的执行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执行中的裁决行为,即执行机构为推动执行程序进行以及为解决执行活动中的程序争议而作出的裁判,比如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决等。二是纯粹的执行行为,即执行机构根据执行依据,基于国家赋予的公权力,采取执行措施以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使债权人实现权利的行为,比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划拨、拍卖即属于此类。

检察机关执行监督属于有限监督,只有在执行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可以启动。在监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秉持公正,不能成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以防止检察机关执行监督权的滥用。而且,检察执行监督的范围应当与法院承担的执行职权范围一致。这样既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也能使检察机关在实行执行监督时发挥支持作用。

【条文适用】

关于检察监督原则的适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有坚持检察监督并扩大监督方式的观点,也有主张弱化甚至取消检察监督的观点。前者希望进一步强化检察监督,扩大监督的范围,增强监督的手段,甚至通过提起诉讼、参加诉讼的方式进行监督。后者则主张检察机关应当缩小监督的范围,只监督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以及实施错误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立法机关选择强化检察监督。将基本原则中"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改为"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也即检察机关有权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将审判活动的监督从原来的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事后监督扩大到"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法院的执行活动也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监督从原来的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监督扩展到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调解书的监督,增加了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手段并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

检察监督原则的适用,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防止肆意滥用权力的情形出现,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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