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我国是统一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第13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当地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本法第11条便是承袭了《宪法》精神和原则作出的内容基本相同的规定。该规定不仅是为了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行使民事诉讼权利,更是为了保障各民族平等,促进各民族团结。
本条第1款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该款规定中"各民族公民"表明了诉讼中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是少数民族公民和汉族公民都享有的诉讼权利。
本条第2款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该款规定中的"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指的是何种语言文字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在五大少数民族自治区可能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通用语言文字。我们不能简单地在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和自治民族语言之间画等号。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行双语制,维吾尔语和汉语都是当地民族的通用语言文字,该地法院使用汉语和维吾尔语审理案件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非只能使用维吾尔语审理案件。对于法律文书的发布,将本款的规定结合《宪法》第134条中"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的规定来看,如果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只有汉文一种,则只以汉文发布法律文书,但是在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为两种以上时,只要有诉讼参与人是少数民族,司法机关就应当以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共同发布法律文书。
本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民事诉讼庭审语言首先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决定,法院在依职权决定时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语言、法院自身的条件等因素。第一种情况,如果诉讼中诉讼当事人既有汉族又有少数民族,选择汉语作为庭审语言的,应当为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翻译;选择少数民族语言作为庭审语言的,应当为汉族当事人提供翻译。应当以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发布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第二种情况,如果诉讼当事人为同一少数民族,可以选择汉语或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作为庭审语言,最终选择汉语为庭审语言的,若诉讼当事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应当以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发布。第三种情况,如果诉讼当事人为不同少数民族的,可以选择汉语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作为庭审语言。若选择汉语作为庭审语言的,应当为不通晓汉语的诉讼当事人提供翻译。若选择其中一种少数民族语言作为庭审语言的,应当向不通晓该少数民族语言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翻译。应当以汉文和不同种少数民族的文字共同出具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不同的少数民族文字法律文书分别向不同与人,法院都有为其提供翻译的义务。
【条文适用】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原则在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必须认真贯彻落实。这一原则包括: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使用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义务;人民法院提供翻译的义务。在适用该原则时,人民法院应当使用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审理案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语言发布法律文书;对不懂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提供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