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录本的证明效力。经公证的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注意书证与证明材料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2-09-09

1.节录本的证明效力。节录本,实际上属于复制件的一种,是指从原本或正本文书中摘抄其主要内容而形成的文本。与原本相比,节录本只能反映原本的部分内容,由于制作人采用主观的方法对原本加以摘要或节录,不能客观体现原本的全貌和完整性,具有较大的主观倾向。因此,在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时,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2.经公证的复印件的证明效力。《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也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可见,经公证证明,副本、复制件与原件一致的,可以认定该副本和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证明效力,除非当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

3.注意书证与证明材料的区别。实践中,有些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了解案件情况,该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不属于书证。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从上述规定看,书证与证明材料存在本质不同,对证据的形式要求也不同,书证是案件发生当时产生的与案件事实具有密切联系的文本材料,所以一经收集并查证属实,就可以比较直观地证明案件中的一定事实,特别是有些书证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性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在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而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是在案件事实发生后,一般是诉讼过程中由有关单位出具,因此,对证明材料在形式上要求更为严格。在证据采信上,其证明力也较书证之证明力弱,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如果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调查核实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对于书证,人民法院一般无需再进行调查核实,即使进行调查核实,作出书证的单位或个人拒绝的,亦不能当然否认该书证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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