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发包人、分包人应与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对雇员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贵仕

发布时间:2022-06-24

【裁判摘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建筑施工工伤事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3)保民初学第262号(2013年10月8日)

二审: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87号(2014年3月10日)

【基本案情】原告崔某林诉称:2012年5月26日,我与被告协议,被告砖厂雇佃我卢某文、苗某兵王某伟等人为其砖)做土建工程,由我牵头负责千有工程原料由被告提供,我只负责做工。刚开工第五天,卢某文铲混凝+时砸伤,造成脾破裂内出血,经医院住院切除手术治疗后愈。当时卢某文受伤,卢某文家属找被告纠缠,被告和我协商说,他们解决钱少了解决不了,让我出面垫付解决少花点钱,等解决完毕后被告方付我,我出于好意,勉强同意,后我为卢某文治疗、赔偿等事宜经劳动局仲裁给付卢某文95000元,劳动仲裁费1500元。将被告与卢某文的纠纷解决。之后,我怕被告不付我此款,坚持与其他人共同为被告做完所有土建工程。工程完毕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光说等生产上给,后生产上又说等卖了砖给,到现在砖已生产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到今不付。甚至被告方为了他们生产方便,把我的上述生产工具占为己有,有的使用破损,有的现在还在使用,以各种理由不让我带走,给我以后为他人施工造成很大的损失。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偿还我为事故垫付款96500元。(2)返还搅拌机、铁皮20张、架板20块、电缆线2盘、打夯机、铁锹13张、钢管34根、小平车两辆等财产。如财产损坏折价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德县保跃砖厂辩称:2012年初,暖泉保跃砖厂土建工程承包给包工头崔某林,根据承包合同第十条,施工期间违章操作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崔某林负责。开始做水泥基础,崔某林雇佣自己的女婿卢某文摊水泥灰,拉水泥灰本来雇佣的是暖泉村的三轮车,原本下午8点就收工,他女婿卢某文为了赶工,在收工后自作主张开自己的三轮车拉了两三车水泥灰,为了清理干净他自己的三轮车,在车还没有完全停稳的情况下站到三轮车上清灰时跌倒摔了下,当时我们说去医院检查,他说没有问题,后来就骑着摩托车回了家(卢子沟村),也不知道是不是在骑车回家的过程中出现了什么意外事故,到了半夜3点多,崔某林打电话说他女婿肚于疼被送到了医院。2012年11月份,他女婿卢某文将我们砖厂及崔某林一延告到劳动仲裁部门,经过协调,崔某林履行了包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他ヶ婿的医药费。后来崔某林提出,包工没挣到多少钱,还赔了医药费,希望我们厂里出于同情多少弥补点工程款给他,里当时觉得他可怜,也曾说过給他弥补的话,但是由于我们厂也是新建,迫于高利息压力,厂里资金铀乏,便跟他约定,等砖厂投产盈利后再考虑弥补的事项,弥补多少要我们通过股东会决定。崔某林说我们扣了他的东西是胡编乱造,卢某文、苗某丘王某伟等人都是崔某林雇佣的,与砖厂无关。我们厂里认为,工程包给崔其林,作为工头的他应该信守包工合同的约定,出于人情方面的工程补偿不管多少都是我们厂里的心意。崔某林不客观不真实不尊重事实的说法已经对砖厂的名誉造成了损害,所以我们决定不再对他进行任何方式的弥补。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组织人员、工具为甲方建拱顶隧道窑,建筑材料由被告提供,人工费为48万元。乙方服从甲方工程技术人员、工程监理及领导的指挥,按图要求施工,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全部责任,但甲方负责人应当及时纠正,不能出现几日后追究。工程质量由甲方聘用的工程师全权把关,如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赔偿。乙方必须对员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杜绝违章作业,按国家施工标准施工,甲方不具备施工条件乙方有权停工,如施工出现的违章操作造成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之后,原告雇佣卢某文等人为被告施工。2012年5月30日21时左右,卢某文铲混凝土时受伤,在保德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脾切除手术治疗。卢某文就赔偿事宜找过原告和被告,但未能解决。2012年10月14日,卢某文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原告为第三人向保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卢某文和被告保德县保跃砖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7日,原告答辩称:卢某文滑倒碰伤,我没有任何责任。(1)本工程是轻包,为人办事而已。(2)碰他的那天,安排他是开搅拌机的,没有委派他拉混凝土。(3)车上滑倒是在完工后清理车。他本不是个未成年人,而是成年人,理应承担一半的责任。所以,所花一切费用,也不应该由我来承担,况且他岳母三番五次让我照顾他,跟我干,现在厂里为此事扣我工资66000不付,不但没有挣到,反而还得从家里拿,请问仲裁委,我谈怎文他人在协议上写了卢某文的另外一个姓名卢二文。2012年11月11日、保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保劳调学(2012)15号仲裁调解书,占某文、原告崔某林、被告负责人张某礼在调解书上签了名。调解书载明、申请人卢某文与被申请人保跃砖厂、第三人崔某林工伤补偿事宜,通过共同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解决事宜:(1)第三人崔某林一次性给予申请人卢某文人民币95000元整。(2)申请人领取以上款额后,申请人的工伤事宜即彻底解决。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至此彻底了结,三者之间互不纠缠,永不反悔。因工程出事,被告曾口头承诺给原告补偿,但补偿多少未明确。因被告未给原告补偿,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后,被告明确了补偿数额为30000元,原告不同意。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原告的妻子崔爱珍是卢某文的岳母。

【裁判结果】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保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保德县保跃砖厂补偿原告78000元,款限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返还原告搅拌机一台、打夯机一台,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保德县保跃砖厂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忻中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

申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不具有用人资格,原告组织民在被告方的指挥下提供劳务,原告组织的卢某文等民工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不负责工伤事故赔偿,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卢某文因工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民工的管理、组织者,从管理组织中获得利益,也应负有赔偿义务。卢某文提出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后,原告提出了其不承担责任的答辩,在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及被告承诺给原告补偿的情况下,原告与卢某文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对原告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原告信赖该承诺而与卢某文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故被告应对原告履行其承诺确定的补偿义务。被告给原告承诺补偿但未明确数字,现在双方对补偿数额有争议,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为78000元(95000×80%)。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搅拌机、铁皮20张、架板20块、电缆线2盘、打夯机、铁锹13张、钢管34根、小平车两辆等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的只是搅拌机1台,打夯机1台,故不予全部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比列是否适当。关于口头协议问题,双方均承认在事故发生后就卢某文的赔偿问题达成过口头协议,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款项用以补偿被上诉人赔偿卢某文所造成的损失,但是具体赔偿数额双方说法不一。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为普通合伙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崔某林,那么在出现事故伤害后,上诉人就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卢某文受伤后由崔某林赔偿各项损失95000元,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协议对补偿数额约定不明,但是依据相关规定及崔某林已实际赔偿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崔某林对原审判决不服,在上诉期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但是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诉讼费,依据相关规定,按照自动撤诉处理。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近年来、随着我国建筑业的快速发展,“分包”与“转包”成为建设施工过程中普遍存在的现象,由此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渚多安全质量问题,类似的诉讼在审判实践中也有相当数量。本案中、保德县保跃砖厂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崔某,崔某再雇佣卢某施工、而崔某是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保德县保跃砖厂对卢某文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毋庸置疑。

而原、被告之间还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组织人员、工具为甲方建拱顶隧道窑……如施工出现的违章操作造成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这很明显是想通过合同的形式排除己方赔偿责任,故该合同的此项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另崔某林作为民工的组织、管理者,从组织、管理(承包)活动中获利,故其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认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笔者认为较为妥当。本案较为典型,对当下建筑行业有较强的警示、指导意义,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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