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包括:

发布时间:2022-05-29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种类的规定。

【条文理解】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即所谓证据裁判主义。“证据”概念实际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作为案件相关信息载体的证据材料,其二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方法。只有将证据资料和证据方法相结合,才能正确、全面理解证据“三性”特征和不同证据种类。

证据有“三性”:

一是真实性,又称客观性。不仅包括证据本身的形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亦包括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是关联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应当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包括但不限于因果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条件联系等。与待证事实没有联系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是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其一,主体合法,即形成证据的主体需符合法律要件,如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二,形式合法,即证据材料需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如合同应有盖章或签名;其三,来源合法,即取证程序合法,以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往往会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包括以下几类:

1.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但不同于对诉讼请求、法律适用、程序事项等所作的陈述。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对立的地位,对于同一事实可能存在不同的陈述。基于趋利避害的特性,当事人的陈述易夹带虚假成分,为了追求胜诉,当事人可能向法院作一些不真实的陈述,这就需要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研究判断,从而决定哪些陈述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内容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证据,如合同、信函、票据、笔记等。书证具有真实性较强、不易伪造、能直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特点,有民事诉讼中“证据之王”之称,の故被普遍并大量应用。

3.物证。物证,是指以其外形、质量、数量、性状、规格等客观存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例如,产品质量纠纷中的产品、建设工程纠纷中的建筑物等。物证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证据。

4.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或者电子计算机储存

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即电子证据,是《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时增加的一种证据形式,狭义的电子数据仅指数子式电子数据,广义的电子数据还包括模拟式电子数据。目前,多数国家并未将电子证据为独立的证据形式,但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允许电子介质存储的电子信息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只不过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制度,对电子证据的处理方式不同。电子数据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技术依赖性,即电子数据的产生、存储、传输以及调取、分析、再现等都必须依赖于现代电子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而实现。二是隐蔽性,即电子数据以电磁等形式存在于介质上,缺乏物理存在感,只有经专门的设备和技术才能使其现真容。三是易于变造性,即保存于磁性介质上的电子数据是可擦写的数据,在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极易遭到截取、篡改、删除等破坏,且可以做到不留痕迹。四是可恢复性,即对于传统书证而言,一旦原件遭到毁损则无法复原,而电子数据可以借助计算机取证技术恢复被删除和修改的问题件。鉴于电子证据具有上述不同于传统证据形式的特点,其不宜归于任何一种传统证据类型,更不宜分解为任何其他证据形式之中。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这有利于民事诉讼事实的查明,具有积极意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4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这一规定完善丰富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6条的内容,紧跟近年来数字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特征,有利于涉电子数据案件的正确处理。

6.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所作的陈述可以是白己直接听到、看到的,也可以是从其他人、其他地方间接得知的。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语言。

7、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前称为“鉴定结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一些专业性很强的问题,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的专门鉴定机构或人员,运用专业知识或设备分析鉴定后出具的专门性意见。鉴定意见一般具有科学性和较强的证明力,成为人民法院对专业性问题判断的最重要依据。随着社会分工日益细化,案件类型日趋专业性,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鉴定,法律对鉴定人鉴定资格和鉴定程序的规定也更加完善。

8.勘验笔录。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对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现场或者不能、不便拿到人民法院的物证,进行现场分析、勘察、检验后所作要求的记录。一些不动产纠纷案件,往往需要法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解,并要求勘验人将了解的情况制作成勘验笔录。勘验笔录是对客观事物的书面反映,也是司法亲历性的一种表现。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中,案件双方当事人往往站在自己立场上提出有利于实现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这些证据在查证属实前,只是证据材料或者说证据来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必须认真、细致审查其“三性”以及证据能力,并通过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强弱来认定案件事实。

【条文适用】

证据种类的划分一定程度上是一种观念的构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实践应用作了指引,有助于更好地把握不同种类证据的特征,更准确地收集运用证据。本条文适用时还应根据具体案件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把握不同种类证据的特点。例如,当事人陈述既有其亲身经历案件发生经过的直接感知性,又有陈述内容选择性、不完整性的特点:

证人证言有一定主观性以及记忆的偏差性;电子证据易被篡改,即使在取证过程中有公证机关公证,也不能确保其内容的真实完整性;书证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较容易认定,但其关联性往往成为双方的争议点;鉴定意见的结论受鉴定材料影响较大,且与鉴定人员、鉴定程序有一定关系。

二是科学合理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于证明力的判断是一个法官裁量权的问题,这就需要给法官判断一定的自由度,但也要防止认定证据随意性,所以法律和司法解释又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例如,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组织或个人出具的私文书证。

三是注意证据其他分类对案件事实査明的影响。除了法律规定的八种证据分类外,还有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本证与反证、关于基本事实的证据与非基本事实证据等。这些分类有助于提升对证据证明作用的科学合理认识。例如,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本证与举证责任相关联,反证与举证责任不直接关联,其通过影响本证的证明力发挥作用;关于基本事实的证据会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应当予以查清或根据举证责任确定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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