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制

发布时间:2022-05-18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宙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修改说明】

本条对原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作出修改,明确“基层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条从制度上解除了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的亚格绑定,建立了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模式,并对普通程序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规定。

【适用要点】

本条适度扩大了独任制适用范围,推动了审判组织形式与审理程序的灵活精准匹配,有助于充分发挥独任制和合议制的各自功能和优势。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准确把握普通程序独任制的适用标准。普通程序独任制适用于“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在案件类型和案由上不作具体限制,实践中需正确理解这一标准的含义和要求。

第一,“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内涵。“基本事实清楚”是指案件的核心和关键事实总体清楚,只是需要对部分事实细节或者关联事实作进一步查实,而这些事实的查明需要经过补充举证质证、评估、鉴定、审计、调查取证等程序和环节。“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案件法律关系清晰明了,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与之对应,在解释和适用上不存在争议与漏洞。只有当案件同时满足上述两方面条件时,才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不能单纯因审限等原因,不当扩大普通程序独任制适用范围。

第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独任制、普通程序合议制在买践中的判断。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普通程序独任制适用“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其他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况的复杂案件,需要进一步查清事实,提供证据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制。普通程序独任制要求的“基本事实清楚”是介于简易程序“事实清楚”标准和合议制“案情复杂”标准之间的“中间状态”,这种“中间状态”的案件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往往因为查明事实耗时较长,导致“审限不足”而转为合议制。因此,对此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能够有效地解决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等问题。

关于普通程序合议制的适用条件,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等法律中有明确规定,与普通程序独任制较易作出区分。在实践中需要重点区分的是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独任制的适用条件,具体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案件事实的清晰程度,是否存在有待进一步查证的事实;(2)事实查证的难度和方式,是否需要鉴定、评估、审计、调查取证等;(3)当事人之间争议大小,是否就法律要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4)案件审理难度,是否需开展庭前会议、证据交换、多次开庭等。在实践中应当聚焦案件事实的清晰程度,准确把握简易程序与普

通程序独任制在适用条件和标准上的差异。

第三,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的情形。简易程序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应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1)案件存在需要进一步查明的部分事实;(2)查明事实的过程需通过较多的流程环节、较长时间或更为充分的举证、质证、陈述、辩论;(3)待查事实一日查明,案件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疑难问题。简易程序宰件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审理程序转换的要求,以书面或口头裁定的形式。及时告知当事人审理程序变化的相关事项。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为避免审判组织为获取审限而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一方面,应当严格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独任制转换的审批程序,完善相关监督管理机制,确保“当转则转”;另一方面,对已经延长审限的简易程序案件,原则上不得再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及时组成合议庭审理。

2.加强普通程序独任制的直接适用。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提高审判效率,经初步判断,案件符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条件的,应当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关于审理程序和审判组织确定的程序节点。案件审理适用何种审理程序和审判组织,不宜在立案阶段直接确定。实行立案登记制后,因立案阶段主要是对起诉条件作形式审查,对于案件实质“繁简”无法作出精准判断,对于适用何种审理程序和审判组织也就无法做到准确匹配。只有案件分至具体审判组织,经过查阅诉讼和证据材料后,才能确认案件“繁简”程度。因此,实践中应当严格区分“立案标记”和“程序确认”环节,避免因立案阶段直接确定审理程序和审判组织,导致分案后审判组织和审理程序频繁转换。

立案阶段可以综合考虑案件性质、案由、标的额、当事人数量、社会关注程度等因素,对案件可能适用的审理程序和审判组织类型进行初步判断,并标注提示。案件分配至审判组织后,应当先由其审查后,再对审判组织和审理程序进行确认。审判组织认为适用程序不当的,应及时与立案人员充分沟通,一致认为应当调整的,重新明确审理程序和审判组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及时报院庭长按程序审批。

第二,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的主要案件类型。从司法实践和试点情况看,以下几类案件可重点考虑是否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1)部分离婚、继承纠纷。承办人经审查诉讼材料,发现可能需要调查银行账户、有价证券账户、房产状况,或需要进行财产评估等。案件所涉财产线索、调查部门、审批流程较多,耗时较长,如果财产性质、婚姻或继承人之间关系并不复杂,查明事实后依法分割难度不大,可以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2)部分医疗纠纷。为查明医疗机构对患者诊疗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重要事实,有时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法官需在核对病历、确认检材(病历及影像学片、病理资料等)、选定鉴定机构、及时送检等程序性事项上花费较多时间。这类案件若当事人无较大争议,也可以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3)部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往往集中于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事项。这些专业事项的查明,高度依赖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或工程造价鉴定。因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可能涉及招投标文件、合同、图纸、洽商文件、各项审批手续等,鉴定检材亦较为复杂,法官需要大量时间收集、确认双方检材。这类案件若法律适用明确,也无需组成合议庭审理。此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人身损害纠纷、财产损害纠纷中,也都可能存在上述情形。各级法院可以结合本院实际,逐步探索总结普通程序案件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标准,形成工作指引。

3.严格按照普通程序要求适用独任制审理案件。普通程序独任制改变的是审判组织形式,而不是审理程序。实践中,仍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法律关于普通程序的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确保审理前准备、开庭审理、判决和裁定等程序环节的规范性和完整性,不得擅自简化审理程序,改变法定答辩期、举证期、审限等期限,也不得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擅自改变普通程序的诉讼收费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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