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条【鉴定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体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条文注释
本条强调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以及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保证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鉴定意见既然是法定证据的一种,它就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鉴定人不出庭,既不符合其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基本性质要求,地不利于当事人质证权的行使。而且,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因为无法直接面对当事人的质疑,回答当事人的问题,其意见书中的错误难以发现。
若法官盲目采信,极可能导致裁判结果不正确、不公正。同时,若鉴定人不能在法庭上对鉴定的程序、鉴定的依据等进行陈述,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真实性作出说明,会造成鉴定意见可信度降低,当事人对其科学性和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本条规定,鉴定人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本条同时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鉴定意见将失去证据作用。另外,由于实践中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不利后果是直接归于当事人的,这对当事人特别是对已经支付了鉴定费用的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合理的。因此,本条进一步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8~4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