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的证据
对争讼事实的证明过程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所承担的任务,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旨在证明正义存在的客观性和已然性,而不能要求这些证据足以支持全部的诉讼请求。因此,我们只强调了与起诉条件相应的证据材料,而不是一般意义上要求的证据。相应的特征集中表现为:
1.他是原告起诉和被告反诉的必要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一定的证据是原告起诉和被告反诉的必要条件,但从相关的法律规定中仍然能够推出证据,是启动程序的必要条件。有人认为,在一些小额诉讼和人身伤害案件中,原告只凭一纸诉状即可立案,这似乎排出了证据材料的必要性。其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本身就是证据的一种,如果这种证据被对方当事人承认或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即可成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因此,在一些小额诉讼,劳动争议和其他一些因果关系十分明了的案件中,不易对原告另外提交证据有过分苛刻的要求。
2.它是以起诉条件相对应的证据材料
目的在于证明其本人与案件争讼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衡量和判断原告在起诉时附带证据的最低限度,应当以能否满足起诉的条件为准,即主体的适格性、争讼事实与诉讼请求利益相关性、受诉法院受理和管辖的正当性。
3.它只是一种证据材料,可是不能完全等同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证据
证据材料在起诉阶段的全部使命,就是要证明民事权益争议存在的客观性、依然性和利益相关性。其中,民事权益争议的客观性主要是指争议存在的实在性;民事权益争议的已然性是指民事权益的争议已经实际发生,而不是将要发生或可能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利益相关性是指争议本身与自己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只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是要求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对原告在起诉时应服务的证据材料只是做一些法律生活形式上的初步审查,而不对其真实性作实质性审查,故对原告在起诉时所附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均比做过于苛刻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