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回重审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再审,发 现仍有法定发回重审情形的可依法发回重审

发布时间:2020-06-17

华联商厦与金碧伦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1规定只能发回重审一次。但在发回重审中,当事人变更了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而原审因裁判方向问题未就基本事实进行过举证质证和审理认定,仍属于依法可以发回重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仅就合作成果的分配约定了按比例分配的原则,没有约定具体的分配时间和分配方式, 且双方将华联商厦并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案涉第三地块纳入合作开发范围属缔约过失,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根据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驳回华联商厦分配阶段性合作成果的诉请,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合同,并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的大部分义务,所建成的房屋及销售利润事实上可以分割,金碧伦公司在通过出售所建房屋获得巨大的商业利润的同时,对案涉土地的后续开发的态度消极,本案根据市场变化情况,从实现合同目的以及平衡当事人益角度出发,为彻底解决本案纠纷,应当认定本案已具备合同利益分配条件,华联商厦有权请求对本案合同履行的阶段性成果按照合同约定和各自履行义务情况进行分配。因原一二审程序中均未就已建成房屋面积、销售面积、销售价款等基本事实进行过举证质证和审理认定,本案虽曾发回重审,但重审中华联商厦变更了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故仍属于依法可以发回重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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