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全文)法〔2013〕283号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 2013年12月16日印发,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人民法院档案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门档案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载,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工作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负责诉讼文书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院档案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本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诉讼文书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归档及诉讼档案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二章 诉讼档案的接收与保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诉讼档案,以及由于人民法院撤销、分立、合并等原因,由本院接管的诉讼档案,均属于本院诉讼档案接收范围,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移交归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将全案诉讼文书材料、电子文件、庭审录音录像等移交归档。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归档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向档案机构移交档案时,应当编写归档清册一式二份。
第八条 档案机构接收档案时,应当逐卷、逐件清点核对,验收合格后,在归档清册上签章,一份退回移交单位,一份留存。
第九条 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为六十年,短期为三十年。
第十条 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从案件审结后的下一年起计算。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反映人民法院重要审判活动、具有历史研究价值的诉讼档案,应当列为永久保管。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长期保管:
(一)一般刑事案件;(二)较大的民事、行政案件;(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四)执行案件;(五)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诉讼档案。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短期保管:(一)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二)轻微刑事案件;(三)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诉讼档案。
第十四条 档案机构应当根据诉讼档案的分类方案,对接收的诉讼档案进行分类、排列、编号和编目。
第十五条 诉讼档案的分类、排列、编号应当规范、统一,便于管理和查找。
第三章 诉讼档案的利用
第十六条 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查阅诉讼档案;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证明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复制所查阅的档案资料。经批准复制的材料,由档案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加盖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档案,应当办理查阅手续。本院审判人员查阅本人承办未归档案件的档案,可以不办理查阅手续,但应当及时归还。
第十九条 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内进行。档案工作人员应当现场监督、指导。查阅完毕,应当及时归还。
第二十条 查阅档案时,禁止涂改、伪造、损毁、抽取、调换档案材料。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诉讼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四章 诉讼档案的鉴定与销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由档案、审判、纪检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的档案鉴定小组。
第二十三条 档案鉴定小组负责对保管期限届满的诉讼档案进行鉴定,提出继续保存或者销毁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确无保存价值需要销毁的诉讼档案,应当由档案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经档案鉴定小组审查同意,报本院院长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二十五条 销毁档案应当指定两人以上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 严禁擅自销毁档案。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诉讼档案的保管与防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用档案库房,配备专用档案装具 。
第二十八条 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尘、防光、防虫、防鼠等安全设施,温度保持在14℃24℃,相对湿度保持在45%—60% 。
第二十九条 档案库房应当专用,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 。
第三十条 随卷归档的证物,能够附卷的应当装订入卷或者装入证物袋;不能附卷的,应当拍成照片附卷后,另行保管,并在卷内备考表注明证物名称、数量、特征、案号和保管地点 。第三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检
查,发现破损、虫蛀、褪色、变质等,应当及时修补、复制或者作其他技术处理 。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档案安全保卫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
第六章 诉讼档案的移交与统计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撤销、分立、合并的,其诉讼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接管。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下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档案;下级人民法院因工作需要,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借阅诉讼档案。
第三十五条 跨区域、跨部门协作办案需要查阅档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档案统计制度,对诉讼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鉴定、销毁、移交等情况进行统计,定期向上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报送统计数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