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工程纠纷律师刘某银、冯某挪用资金案,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1411号

发布时间:2023-04-17

刘某银、冯某挪用资金案,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1411号案情简介: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集团)与浙江香溢德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银树湾工程。2006年10月28日,歌山集团与被告人刘某银就银树湾工程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原则为责任承包、风险抵押、自负盈亏、财务统一。同年11月30日,歌山集团下文任命被告人刘某银为银树湾工程项目执行经理。后由被告人刘某银负责管理银树湾工程,2006年11月聘用被告人冯某为项目部财务人员负责银树湾工程项目财务。2007年10月,被告人刘某银授意被告人冯某套取银树湾工程项目资金。2007年11月,被告人刘某银、冯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套取银树湾工程项目资金。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二被告人均不是歌山集团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合同书,任职通知系歌山集团单方文件,被告人刘某银与歌山集团系挂靠关系或转包关系。(2)内部承包合同上的公章系歌山集团上海分公司的公章,银树湾工程由被告人刘某银自负盈亏,投入资金,账务受被告人刘某银而非歌山集团控制,被告人刘某银有权决定如何调用资金,拿回121万元也是拿回自己的钱。(3)被告人刘某银已与歌山集团进行民事调解,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故应宣告二被告人无罪。若二被告人构成犯罪,也是构成挪用资金罪,并根据被告人冯某的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

裁判观点:被告人刘某银、冯某在担任歌山集团银树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和财务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被告人刘某银、冯某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财经管理制度,套取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因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庭审中被告人刘某银、冯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银与歌山集团就银树湾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实施,被告人刘某银、冯某分别系银树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银、冯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王某、杭某甲、杭某乙、刘某甲的证言、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任职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歌山集团具有承建相应建筑工程的条件和资质,其以自己的名义与浙江香溢德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银树湾工程的法定承包单位,依约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被告人刘某银身为个人,不能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银树湾工程项目部系歌山集团为完成施工任务所组建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不能单独成为民事主体。因此,银树湾工程项目部在存续期间是歌山集团的组成部分。被告人刘某银与歌山集团就银树湾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具有管理该工程的职务和在工程结算后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据此,被告人刘某银具有歌山集团工作人员身份。被告人冯某受聘担任银树湾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负责管理项目部财务,也具有歌山集团工作人员的身份。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未与歌山集团签订劳动合同、无劳动关系、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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