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合同明确约定未开票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未开具发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

发布时间:2021-10-16

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合同明确约定未开票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未开具发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

关键词:民事 建设工程合同 发票 付款义务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5日,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重庆市某区栏杆工程发包给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承包人取得每笔分期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提供正式发票,无正式工程的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挂账并拒绝付款。2021年1月15日,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定案表中载明,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472606.39元,质保金14178.19元,质保期起止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202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类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工程总价款为472606.39元,本工程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已提供发票金额为316828.47元,工程结算总价款减去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320978.54元、质保金14178.19元,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为137449.66元,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剩余部分金额的发票后60日内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00%,剩余部分在保修期满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后30日内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后双方为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争议,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认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开具正式的发票,依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其有权拒绝付款。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一、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尾款(含质保金)147477.78元及利息;二、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就工程质保金14178.19元对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栏杆工程”项目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三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经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最终结算,该案涉工程总价款472606.39元,扣除税金调整差额、质保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尚欠工程款133299.59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每笔分期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提供正式发票,收到正式发票后60日内支付,无正式工程的发票,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挂账并拒绝付款。双方通过自行约定的方式将开具发票和支付工程款设立为对等关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正式工程款之间,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未开发票的部分不构成违约。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案立案后,2023年7月21日开出剩余工程款发票,剩余工程款133299.59元应从2023年9月19日前支付,质保金应从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给发包人即2019年12月27日起算2年,视为质保期届满。

裁判要旨

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该抗辩范围应限于对等义务关系,支付工程款系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随义务,非主要义务,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则上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未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的,应视为双方将开票与付款设立为对等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承包人在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即开票义务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发包人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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