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3-17

黑龙江省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黑劳社发[2004]11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工工资保障管理,规范建筑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行为,切实保障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促进农民增收,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是指为防止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按规定比例预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建设银行专户存储的专项资金。建设银行是唯一存管银行。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实行层级监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酉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门、省直属(含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建筑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区)以及农垦、森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内所属建筑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内容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工资保障金的申请登记、基数审核、缴费、建设银行专户存储、核发施工许可、欠薪认定、失信单位公示、启动支付、补缴、清偿和还本付息以及法律责任处罚等。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等行政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资保障金登记手续,填写《建筑领域农民工资保障金缴费申请登记表》。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缴纳工资保障金之前应当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做为缴费资质和缴费基数的认定依据,并持《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费基数审核单》到建设银行缴费。

(一)企业营业执照(机关、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自然人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身份证明。

(二)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副本)。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缴纳工资保障金足额将工资保障金存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专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将工资保障金存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

建筑施工单位(承包人)属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含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与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发包人)应当将工资保障金存入省建设银行专户;建筑施工单位(承包人)属市(行署)、县(区)的,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发包人)应当将工资保障金分别存入市、县(区)建设银行专户;建筑施工单位(承包人)属农垦、森工系统的,与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发包人)应当将工资保障金存入省建设银行直属支行专户。当建筑施工单位(承包人)的建筑施工场所与该单位注册地不同时,与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发包人)应当将工资保障金存入建筑施工场所所在地建设银行专户。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建设银行应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协议负责管理。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银行应当为交纳工资保障金的单位分别建立缴费和支取记录,据实填写《黑龙江省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费情况登记台账》。

缴费单位需要查询缴费和支取记录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银行应当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收款凭证(现金缴款单回单联或转账回单联),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填报《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审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据的《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审查意见书》(附建行收款凭证)及有关规定,予以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未缴费工资保障金的,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因故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出具应付工资凭证,同时填写《建筑工程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册》,并在五日内将不能按时支付工资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应付工资赁证中应当注明给付工资的具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后六十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支付工资保障金。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启动支付意见书》,并派员去现场监督发放到农民工本人。发放后的《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应附在《启动支付意见书》后存档备查。建设银行应依据启动支付意见书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作台账记录。

(一)建设单位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单位,非法转包、分包建筑工程,导致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建筑资质,而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

(三)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单位法人或工程负责人隐藏、逃跑或死亡,造成拖欠农民工资的。

第十五条 以下情况不得启动支付工资保障金:

(一)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单位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劳务分包企业因自身原因无力支付农民工资的,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不在启动支付工资保障金之列。

(二)用工单位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导致拖欠的由发放单位承担责任重新向农民工本人支付工资,不得启动支付工资保障金。

(三)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工程)分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规范管理。劳务(工程)分包企业未按规定管理和支付工资导致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务(工程)分包企业负责拖欠的发放,不得启动支付工资保障金。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采取日常巡视检查、劳动保障年检和群众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进行监控,发现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收集证据,掌握农民工出勤、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等必要资料,对欠薪的期限、数额、涉及人员等有关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方便农民工举报投诉。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产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依法追讨。追回的工程款应首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九条 农民工领取工资保障金支付的工资后,领取部分的追偿权和受偿权视同自动转让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获支付部分,农民工有权继续追偿。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启动支付了工资保障金后,应当及时下达行政处理决定和整改指令,责令责任单位限期等额补缴已经启动支付的工资保障金。

发包单位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支付了工程款的,由承包单位补缴工资保障金。发包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的,由发包单位足额补缴;所补缴工资保障金可在预付工程款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满六十日,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筑施工单位可以持建设单位签署同意的竣工报告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退还工资保障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含工伤工资及其医疗处置费用等)行为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三日内出具《建筑领域农民工资保障金(本、息)返还意见书》,由建设银行将工资保障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后三十日内向与之形成经济合同关系的建筑施工企业招用的农民工公布本单位缴纳工资保障金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工资保障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资保障金缴纳、支付、返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对违规拖欠或者恶意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以及违规挂靠、违规发包、搞不正当竞争、签订虚假合同不及时足额交纳或补缴工资保障金的单位,建设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或公示其不良行为;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予以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建筑资质,直至清出本省建筑市场。

第二十五条  用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资保障金的,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虚假情况返还工资保障金本金和利息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退回所骗取或返还的款额,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未缴纳(含未足额缴纳)工资保障金,或启动支付工资保障金后未补齐的单位,责令其在三十日内缴纳或补齐;逾期不缴纳或不补齐的,建设行政部门对在建工程予以停工、竣工工程不予验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单位及其经营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缴纳或补齐。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作懈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工资保障金发生了该缴纳的未缴纳、该补齐的未补齐、该发放的未发放,不该发放的发放了等错误或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建设等行政部门对未足额交纳工资保障金的建设单位违法发放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收回违法发放的施工许可证,并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出据虚假凭证、挪用工资保障金或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工资保障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工资保障金流失的,由建设银行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将与其市场信用、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定和资质审核挂钩。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劳动保障、建设等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