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是为了让我们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采取的误导行为。
与其签订参与收益分配等于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只能是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
如果我们不放弃,银行的抵押权及其他债权(材料商等)匀不能在我们之前实现。
因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无论是否有合同约定、无论是否发生在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后,均不能影响我们优先受偿。
只要我们不放弃的话,那么工程建筑物实体就是我们的了,我们就不用参与分配了。因此,银行可能什么也得不到了。
昨天那个小子是给咱们设了个局,是为了保护银行的权利。现在银行十分被动,假如之前发包人将资金已经都支付给银行了,我们也可以基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申请追回。
假如如果要是真有分配的可能,那也是我们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承包人之间进行,即工程价款优先权部分的分配。由于银行的抵押权及其他人的普通债权不是工程款,因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也不能参与咱们(各承包人)工程款之间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