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发布时间:2022-06-30

【案例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一初字第00269号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姚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靳某、姚某所在的某公司受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对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某公司风电公司在某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的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此期间,被告人靳某丢失鉴定材料两份,未通知仲裁庭;被告人姚某未到现场查看实际情况,只对测算数据进行审核就在报告上盖章,出具正式报告。该工程项目包括土建和安装两个部分,靳某、姚某均不具备安装专业的鉴定资质,并且该鉴定报告只有一名造价师盖章,两名被告人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价值为280余万元。后经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205729.86元。靳某、姚某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影响了仲裁结果,给石家庄市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00余万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靳某、姚某供述,证人苗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等人证言,某公司出具的初始报告、正式报告,石家庄市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照片,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某造价公司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陈还及代理意见,被告人姚某明知自己没有电气安装资质而出具关于包含电气女表マ业内容方面的报告,违反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中关于专业造价工程师只能审核、签发本专业的成果文件的规定,被告人姚某未去施工现场勘验,被告人靳某仅是造价员,不具奋造工程师资质而出具鉴定报告的行为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的规定;二被告明知去失鉴定材料(家出具的电建采购情况的说明),故意不通知仲裁委,不考虑该鉴定材料而出具报告;被告人姚某、靳某为了达到降低价格的目的还采用背离施工合同原意的方法,将合同中约定的“超出清单部分扣除19%管理费”自作主张扣除合同总价19%的管理费。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卜浮10%材料费,二被告却在鉴定报告中私自下浮。综上,被告人姚某、靳某主观上具有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行为,故二被告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被告人靳某、姚某主要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靳某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中造成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与桥西公安分局委托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有百万余元差距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鉴定计算方法不同,最终造成的造价结果不同,故二被告人不存在故意计算错误、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主观故意;在该项目的鉴定过程中,被告人靳某具体负责土建工程的计算,王某某负责安装工程的计算,且王某某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人靳某具有河北省土建一级造价员资质,王某某具有河北省安装一级造价员资质,同时具有中国注册造价师资质,通过两人的计算之后,出具了鉴定数据初稿,由于项目负责人王某某中途调走的原因,所以才改由被告人姚某对该项目进行审核,经审核准确无误后,被告人靳某、姚某才在正式的鉴定报告上签字。2010年1月,本案被告人靳某与王某某、仲裁、某公司、某公司人员一起去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并且出具了鉴定数据初稿,后因该项目负责人王某某中途调走的原因,某公司才决定改由被告人姚某对该鉴定报告进行数据核查,经三级复核准确无误后,才正式在鉴定报告上签字,某公司是严格按照工程造价程序办事,被告人姚某去不去现场对鉴定的结果无任何影响,且二被告出具的鉴定结果只是针对石家庄市仲裁委,是否采纳是由仲裁委决定的,且最后仲裁委全部采纳了该鉴定报告的数据。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靳某丢失两份鉴定材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该项目的鉴定中出现了王某某中途调走,在资料交接时,才发现丢失了一张资料,而不是两份,出现问题后某公司也积极进行检查,且丢失的只是某公司与供货方的水泥杆供货合同的说明的复印件,对鉴定结果无任何影响。

靳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姚某等犯罪行为给某公司造成100余万元经济损失的结果,是依据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与仲裁委委托的工程造价报告相比较,直接得出的结论,这种逻辑显然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单位是一个乙级资质的造价公司,仲裁委委托的是一个甲级资质的造价公司,且仲裁委委托鉴定后经双方质证、充分发表意见后,认定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仲裁委的裁决书至今未撤销,因此不能断然认定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结论就是正确的,裁姿的裁决书也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咨询性意见,是供仲裁庭参考的证据,是否来信、如何采信由仲裁庭来决定,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是2831541.32元,石家庄仲裁委最后裁定的工程造价为347.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报告是直接导致某公司经济损大的原因;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与某公司的鉴定结论,两份鉴定报告的崟定方向不同、依据的资料不同,得出的结论肯定不同,因此,这两份鉴定报告根本不具可比性;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不客观、不公正、不严谨,不应采信:被告人靳某虽没有造价工程师的资质,但其有造价员的资质,且全程参与了造价工作,报告中有被告人姚某的签名,有某公司的公章,这不是被告人靳某以造价员的名义出具报告,没有法律法规规定造价员不能参与工程造价工作,且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必须两个工程师签章,故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成立,更不能证明被告人靳某具有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主观故意。

姚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未到现场查看实际情况,只对测算数据进行审核就在报告上盖章的事实不能成立。工程造价结算工作是一个系统项目,是需要各部门、各人员分工协作完成的,被告人姚某是负责复核工作,没有必要去现场,并且在该造价鉴定报告出具过程中,被告人靳某和王某某已经去过现场,没有法律、法规或规范要求参与工程造价鉴定的所有人员都要去现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没有安装专业的鉴定资质,虽然该项目包括土建和安装两个部分,但这也不能成为被告人姚某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理由。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必须两个工程师签章,故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成立,更不能证明被告人姚某具有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主观故意。

经审理査明:河北省某公司风电分公司与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因某工程升压站建筑施工工程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09年10月28日委托河北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的中控楼、高低压、合同外增项、消防水池、架构钢梁和架构水泥杆等造价进行鉴定,被告人靳某、某负责该项目的鉴定工作,被告人靳某具有河北省土建一级造价员资质,被告人姚某具有造价工程师的资质。二被告人于2010年5月11日、2010年9月28日分别出具了河北某有限责任公司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1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补正报告》,该报告包括土建和安装两个部分,被告人靳某、姚某在均不具备安装专业鉴定资质、且在工作期间丢失鉴定材料一份的情况下,在该报告上签字盖章。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和河北省某公司风电分公司承包合同中第6.4条约定,“工程量超出清单量的部分,根据甲方(某公司)与项目业主的结算情况,扣除甲方19%的综合管理费后,结算给乙方(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而被告人靳某、姚某在鉴定时,按工程总造价扣除了19%的管理费,该报告出具的鉴定造价为人民币2817150.30元;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委托石分局委托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鉴定,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27日分别出具了石某鉴字(2012)第2017号《造价鉴定报告书》、《关于国电凌海(南小柳)风电场升压站工程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该报告鉴定该项工程造价为人民4205729.86元。两心鉴定报告确定的价格相差人民币1388579.5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靳某的供述证实,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号《基本建设工栓造价鉴定报告》和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1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补正报告》,是我和姚某负责并出具的,开始由王某某负责,后来王某某不干了,就交给了姚某,报告的总造价为2817150.3元。我是土建专业的造价员,姚某是土建的造价师,王某某是安装专业的造价师,但他后来离开公司。在出具正式报告之前,我和王某某去了施工现场,姚某没有去。在公司签定过程中,仲裁娄提供的材料我们丢失过一张钢构件或水泥杆的材料,无法确定是我和王某某谁弄丢的。我是按工程总造价的19%扣除管理费的,但合同中约定工程量超出清单的部分,根据甲方与项目业主的结算情况,扣除甲方19%的综合管理费后,结算给乙方,费率降10%在合同中没有约定。

2.姚某的供述证实,我于2002年在某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我是一名工程造价工程师,负责工程造价审计工作,靳某是我公司的一名造价员。国电凌海南小柳项目起初是由王某某负责,后因王某某离开公司,我成为了该项目的负责人。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以我和靳某的名义出具的,该报告中的数据是由靳某所做,我负责审核。在王某某离开公司之前,王某某曾去过施工现场,听靳某说从仲裁委接的材料中丢失过一份材料,仲裁委拒收,后我和靳某找仲裁委协商才收下了,鉴定报告只要有一个造价师的章就可以出具。

3.苗某某(石家庄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陈述证实,2008年,某公司与某公司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经济纠纷,双方于2008年10月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年底委托某公司对双方产生的经济纠纷进行造价鉴定,某公司又于2010年]月22日作出一份初始报告,在初始报告中存在材料费、工程费以及人工费少算、漏算问题,少了70余万元,我们遂对该份报告向仲裁委提出异议,某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出具了正式的鉴定报告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份报告中署名的造价师姚某,从未参与过评估活动,未参加过现场勘验,只有靳某参加了,但靳某只是一名造价员,某公司也只让其负责审计工作,正式报告中对辽宁锦州建设的风电厂升压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少评估了1659361.66元,我们认为某公司属于严重不负责任,正式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失实。

4.王某某(原河北某咨询有限公司注册造价师)的证词证实,2005~2010年,我在某公司负责工程造价审计工作。2009年下半年,某公司接受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就某公司与某公司在辽宁锦州建设的风电厂升压站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某公司指派我为该项目负责人,靳某作为造价员,由我俩负责该项目的审计评估工作,其中电气部分由我负责核算,土建部分由靳某负责核算。经过现场勘查,我们于2010年1月出具了一份初始《鉴定报告》,并提交给了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后因我个人原因从某公司辞职,把手里的工作和初始报告的电子版及该项目的有关材料都移交给了靳某。

5.常某某(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证词证实,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受理某公司与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09年10月28日委托某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此案日常的程序工作由我负责,某公司与某公司将鉴定所需的材料在2009年11月17日交给某公司的王某某和靳某,于2010年5月11日、2010年9月28日分别出具了河北某有限责任公司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1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补正报告》,在2011年6~7月靳某将鉴定材料交还给我时,发现丢失材料一份,我当时拒绝签收,在2011年8~9月,市中级法院通知我们单位调卷,鉴于这种情况,我将鉴定材料收下,并再次责成靳某查找丢失的材料。

6.苗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关合同及书证。

7.河北某有限公司材料证实,某公司成立、营业执照等有关书证。

8.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08)第324号裁决书裁决书主文:“申请人(河北省某公司风电分公司)向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3.41元。

9.石家庄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石某鉴定字(2012)第2017号《造价鉴定报告》及《工程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

10.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关于河北省某公司风电分公司与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石裁字(2008)第324号卷宗的复印件。

11.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四裁字第00006号,2012年2月21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驳回了石家庄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08)第32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有效,本院于以确认。

关于丢失鉴定材料的问题。争议双方向仲裁委提供有关鉴定方面的材料与鉴定结果有不可力割的关系,不论在正式报告出具前还是在出具后,发现材料丢失,丢失一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发现材料丢失后,对丢失的材料是否影响鉴定结果,应当征求纠纷双方的意见,而本案中并无这样的说明。

关于被告人签发鉴定报告书的资质问题。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承揽的河北省某公司风电分公司的工程包括土建和安装两部分。被告人靳某系土建专业的造价员,姚某系土建专业的造价师,该三人并不具有安装专业的资质违反了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中价协(2002)第016号《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中关于专业造价工程师只能审核、签发本专业的成果文件的规定。

关于公安机关委托某造价公司的程序问题。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受理案件后,于2012年5月4日聘请石家庄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某工程进行鉴定,该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6日、

2012年6月27日分别出具了石某鉴定字(2012)第2017号造价鉴定报告书及补充说明。公安机关认为其委托的造价公司是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依法做出的,二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被公安机关驳回,本案诉至法院后,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前,于2013年3月27日向法院提出了渐鉴定的申请,第一次开庭后,于2013年7月19日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08)第324号裁决书中认定该项工程中关于中控楼、高低压、口同外增项的造价数额不应再扣除19%的管理费,认定这三项的造价为人民币2851944.85元,认正消防水池、架构钢梁和架构水泥杆的造价为人民币62602162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3477966.41仲裁委认定的鉴定价值与某鉴定的价值相差人民币727763.39元。

本院认为:破告人新某、姚某作为受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委托出具鉴定报告的中介组织人员,仕对某工程进行签定期间,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一条(三)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即够追诉标准。在本案中,被告人靳某、姚某在鉴定时,按工程总造价扣除了19%的管理费,且二被告人在不具备安装专业鉴定资质,却签署了含有安装专业报告文件,在工作期间丢失鉴定材料,出具的鉴定报告与某出具的鉴定报告相差人民币1388579.5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人出具的鉴定数额与某出具的鉴定数额相差在人民币1388579.56元,虽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但应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姚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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